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2,花簡,40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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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403號
原 告 曾文城即黃金當舖

被 告 陳穎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流當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然因系爭車輛遭監理機關登載車輛失竊登記在案,固被告迄今仍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致原告無法處分系爭車輛,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登記予其名下之系爭車輛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經原告審核確認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查證被告身分證資料、行車執照、系爭車輛殘存價值,及向監理機關確認無失竊紀錄等程序後,與被告達成借款150,000元之合意,並簽立當票暨相關文件及占有系爭車輛後,再交付150,000元現金予被告,完成入當手續。

嗣因系爭車輛當期屆滿,原告擬辦理流當時,發現系爭車輛竟遭監理機關登載車輛失竊登記在案,原告曾請被告註銷失竊登記,然均無果。

又系爭車輛已於112年3月27日屆滿當日並逾期5日,被告卻未清償取贖,亦未付清利息順延質當,是依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原告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然現因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有失竊登記,損害原告處分系爭車輛之權利,爰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

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

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

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車輛之收當日為111年12月22日,同日並為車輛失竊登記(卷29頁),滿當日為112年3月27日,而被告未於滿期後5日內(即112年4月1日)向原告取贖,則依上揭規定,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亦即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編號 車號 廠牌 出廠年月 排氣量 (C.C) 車身號碼 型式 車身式樣 1 000-0000 TOYOTA 2012年2月 2362 00000000000000000 TOYOTA RAV4 旅行式 LED光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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