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時13分駕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如下:
-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 (四)原告請求本院准駁如下: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 五、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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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花簡字第416號
原 告 黃麗環
被 告 朱帝鑫
游珮毓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花簡字第41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67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時13分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乙○○),因酒後駕車之不當駕駛撞擊原告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住宅,造成原告受有鐵捲門、梁柱、圍牆倒塌、植栽毀損等損害,原告因此支出車牌000-0000號車輛美容鍍膜費用12,000元、鐵捲門修繕費用85,300元、水泥牆和柱修繕費用60,000元、植栽損失22,370元、修繕期間之監工薪資損失27,500元,合計207,17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收據、現場彩色照片及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卷宗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於警詢筆錄中坦承於112年5月27日1時在花蓮市○○○路00號飲酒,有喝BAR及百威啤酒;
及自述當時天氣為下雨天、路況還好,當時沒有任何車輛或障礙物等語,顯見被告甲○○未遵照交通規則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經員警測酒測值為0.82mg/l,本院卷第74頁)規定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及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原告受有鐵捲門、梁柱、圍牆倒塌、植栽毀損等損害,不法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前段、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如違反上開規定,當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參照)。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酒後駕駛、肇事之車輛為被告乙○○所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乙○○身為被告甲○○之配偶,明知被告甲○○無駕駛執照且有喝酒(本院卷67頁),不僅未禁止被告甲○○,仍將上開車輛交被告甲○○使用,且同車乘坐副駕駛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第35條第7項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上開說明,應推定其有過失,且被告乙○○出借上開車輛予被告甲○○之行為與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已如前述),均係造成原告受有鐵捲門、梁柱、圍牆倒塌、植栽毀損等損害之共同危險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本院准駁如下:⒈原告所有車輛美容鍍膜費用12,000元部分:本院審酌車輛鍍膜與否,係車主為車輛美容及保護車漆之方式,與車輛受損後之修復並無必然相關,尚非物遭毀損時必要之修復費用,本不得請求,故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⒉鐵捲門修繕費用85,300元部分:據原告所提估價單、收據與現場照片,鐵捲門遭撞擊已嚴重變形,有修復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水泥牆和柱修繕費用60,000元部分:據原告所提估價單、收據與現場照片,水泥外牆已破碎、柱子亦已變破裂變形,有修復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植栽損失22,370元部分:系爭植栽種植於水泥牆後,因水泥牆倒塌,盆栽已被壓壞,植物無法存活,被告未有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修繕期間之監工薪資損失27,500元部分:此部分並非與本件車禍有直接、密切之關係,非回復損害所必要,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67,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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