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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419號
原 告 游文珍
被 告 蔡岳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原先經營位於花蓮市○○○路00號的「熊蓋頌小吃店」,後因被告欲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接手經營,並約定從民國112年7月1日起每個月分期給付1萬元,然卻未給付伊頂讓費用。
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伊先開店,因為伊哥哥身體狀況不好才把店頂讓出去,後來頂讓出去時,原告說要請伊當店長跟負責人,若不是原告請伊做店長,伊早就直接回宜蘭,且原告有欠伊14個月的薪水,伊認為沒有欠原告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請求給付金錢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允諾給付原告頂讓費18萬元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雖提出以被告為承租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租賃契約公證書(見卷第17-32頁),主張被告為「熊蓋頌小吃店」所在之「花蓮市○○○路00號」房屋名義上承租人,原告方為實際上承租並為被告提供連帶保證之人,由此可證明被告方為頂讓接手「熊蓋頌小吃店」經營之人云云。
惟查,上開公證書依其文義,僅可證明被告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何宜豫承租「花蓮市○○○路00號」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等情,惟無法證明被告有以18萬元向原告頂讓「熊蓋頌小吃店」經營之事實。
又原告經本院曉諭後,仍未能提出被告應給付原告頂讓費18萬元之證據(見卷第92頁)。
是本件原告主張情節已有疑義,自難逕採,其請求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頂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頂讓費18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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