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2,花簡,42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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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420號
原 告 鍾明和
被 告 葉冠伶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主張其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銀行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

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名詐騙,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將5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內等語,提出如附件所示事證為據。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是原告應就前開規定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舉證證明,然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中,與被告有關係者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認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提供銀行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即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亦非幫助他人為不法侵權行為之幫助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難認有理。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要旨供參)。

惟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

準此,縱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經查:⒈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將50萬元匯入其所有渣打銀行帳戶,惟參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所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卷24頁),並經調閱該偵查卷核閱屬實,堪認被告亦屬遭詐欺集團以感情詐騙方式騙取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犯行下之被害人。

⒉被告因遭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使用以收取詐騙原告之款項,並於原告匯入系爭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偵查卷61頁帳戶明細資料參照)。

則系爭帳戶於系爭款項匯入、匯出期間,當係處於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領下,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款項,亦可認定。

是被告辯稱其未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等語,應可採信。

而原告就被告於未支配管領系爭帳戶期間,卻取得系爭款項利益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

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利益,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主張其受詐騙5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⒈原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於通訊軟體上認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宣稱加LINE可投資股票獲利詐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告知須匯款至被告渣打銀行帳號後5碼85886號帳戶,原告因此匯款50萬元,後於111年4月16日驚覺受騙報警。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是被告於111年4月14日前某日提供給「徐聖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致原告受騙匯款,款項旋遭年籍不詳之人再轉匯入第三人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原告並非有意識及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之財產,被告亦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告帳戶受領原告之金錢,於受領時財產總額增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被告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⒈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且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認定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
原告就此亦無就被告是否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再提出其他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退步言,原告所受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係與詐欺集團間存在給付關係,是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非基於被告之意思,故兩造間並不存在給付關係,並非被告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自無需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退步言,被告根本無從知悉系爭款項之流向,被告應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善意受領人,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
證據: 1.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71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23-25頁) 2.匯款委託書(27頁) 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29頁) 證據: 1.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71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1-103頁) 2.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634號處分書(105-1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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