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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424號
原 告 何家有
被 告 鍾旻呈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周瑞珍
受告知人即承當訴訟人即追加被告
潘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潘珮瑜為被告),暨被告聲請由潘珮瑜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潘珮瑜為被告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三、承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於112年9月6日起訴主張其所有花蓮市○○○街000號5樓9號房屋廚房天花板及天花板水泥內的暗管明管漏水,是因為樓上即190號6樓9號房屋漏水導致,被告為6樓9號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14條、第273條第1項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將6樓9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出賣給潘珮瑜並於112年9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聲請由潘珮瑜承當訴訟等情,有筆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卷306、231、269、363、365頁),潘珮瑜亦同意承當訴訟(卷403頁筆錄記載參照)。
原告固表示不同意(卷306、403頁)並追加潘珮瑜為被告(卷333、403頁),惟前開6樓9號建物所有權既已移轉為潘珮瑜所有,由其承當訴訟自有助於終局解決本件紛爭,並助於判決主觀效力之明確,被告承當訴訟之聲請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爰裁定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如有違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潘珮瑜既已承當訴訟,即為本件訴訟當事人,原告另狀追加潘珮瑜為被告而為同一請求,自與上開規定有違,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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