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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金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鍾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聲明為請求廢棄原判決全部,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8,1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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