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75號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賴明聰
林良澤
許琳
林秀美
第一審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寶鳳
第 一 審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被 告 鑫未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程
第 一 審
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判決及民國113年2月26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及原告林秀美送達地址所記載之「居花蓮縣○○市○○○街000號11之3」部分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林秀美之地址有誤,業據林秀美及其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更正,有民事陳報狀可稽,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