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2,花簡聲,24,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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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莊信吉


相 對 人 任家和
相 對 人 理信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正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萬元准予返還。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鈞院110年度花全字第2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3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111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在案。

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因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而終結,兩造間本案訴訟經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確定。

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民事判決、同意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調閱提存卷宗及111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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