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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補字第201號
原 告 林慧君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告 江阿妹
吳德成
吳錦盛
吳秀蘭
吳秀妹
吳秀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阿妹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4,76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經查原告起訴前已繳調解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1,210元,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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