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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補字第221號
原 告 林憲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9,39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應於補繳裁判費之同時變更訴之聲明(例如:被告不得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498號債權憑證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3454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否則逾期未為訴之變更者,亦以其訴不合法駁回此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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