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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補字第282號
原 告 許恒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振德、范阿火、范金山等3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298平方公尺、1,21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8元、410元。
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其因分割所受利益自應以上揭比例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56,831元(計算式:【(1,298408)+(1,214410)】1/4=256,83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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