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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補字第28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送達代收人 陳正欽
被 告 秦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76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2,3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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