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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補字第299號
原 告 王淑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瑞英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完整的訴之聲明,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及提出相關資料(如估價單),且以該預估修繕費用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若仍無法補正估價單以預估修繕費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有具體之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66號命其補正訴訟費用及訴之聲明後,原告分別於112年8月21日、22日、25日出具補正或陳報狀,惟仍未檢附任何估價單,亦未明確陳述訴之聲明,依其狀之內容,原告之訴求記載為「拆掉附著在我牆面上的磚塊與掩飾違建衛浴的兩個門」,並未具體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其主張修繕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5萬元,但未依照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66號裁定意旨補正估價單,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單以原告空言主張即認定為5萬元,本院無法核定本件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仍應補正上述排除侵害之修繕費用,並提出相關資料如估價單為證,且以該預估修繕費用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裁判費。
若無法補正預估修繕費用,則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補繳裁判費1萬7,335 元。
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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