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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玉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涂雲傑
相 對 人 俞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俞麗芬於民國99年7月2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消費後嗣未依約還款,截至113年1月1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2,994元及利息未清償。
經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不無意圖逃避本件債務,且其明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若未加以保全,恐日後有難於強制執行之虞,為此伊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之處,聲請准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2,99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本案請求,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堪認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催收紀錄等以為釋明,然該紀錄僅為聲請人單方面製作向相對人請求還款之資料,僅能佐證相對人有向聲請人為消費借貸,債權狀態陷於催收之事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亦無法准許其請求。
從而,本件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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