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玉原小,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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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玉原小字第5號
原 告 邱紫穎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重小字第3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花補字第38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3-29頁)。

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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