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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洪子翔
被 告 林崇恩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玉原簡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玉里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1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林崇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時56分左右,搭乘訴外人林仕峰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路○○○○○○○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原告洪子翔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下車持球棒砸毀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導致擋風玻璃碎裂而不能使用,原告主張受有後擋風玻璃維修費用7,000元及2天營業損失,以1天2,000元計算,合計1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卷宗(含偵查卷宗)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遭被告持球棒砸毀,致後擋風玻璃碎裂不堪使用,原告受有維修費用7,000元損害,此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乃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營業損失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係營業用計程車,如缺少後擋風玻璃,難以載客使用,又維修工期本院認為以2日為適當,原告請求2天營業損失,每日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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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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