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玉原簡,3,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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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王發妹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文杰
蘇文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文杰、蘇文郁應將如附表所示農育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蘇○雲育有訴外人蘇○銘、蘇○勇、蘇○光、蘇○霞及蘇○謹5名子女,被告2人為蘇○銘之子。

蘇○雲前向林務局承租使用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

嗣蘇○雲於民國73年6月16日過世後,其繼承人均未就上開3筆土地辦理相關登記,而仍由原告持續農作使用。

嗣原告及其子女為求便利,委由蘇○銘辦理上開3筆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於蘇○銘名下,待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再由原告分配予其5名子女。

然蘇○銘竟擅將10-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予被告2人名下(權利範圍各1/2),10-25、10-26地號土地則設定農育權在蘇○銘自身名下。

㈡原告及其餘子女得知上情後表示不滿,又得悉上開3筆土地得申請禁伐補償金,幾經家族成員商議後,兩造遂於110年間達成由被告2人將如附表所示農育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合意,並約定於110年4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農育權已成立贈與契約。

又兩造此前有暫時由被告2人登記為如表所示農育權人,待日後被告2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行將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之約定,故兩造間對此亦有委任契約。

為此,爰先位依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將如附表所示農育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起訴狀作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與先位之訴相同之請求。

並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為認諾,惟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為如附表所示地上權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可證(見卷第35-36頁);

又本件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認諾原告請求,有本院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卷第12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農育權標的土地 登記農育權人 權利範圍 1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蘇文杰 2分之1 2 蘇文郁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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