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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廖豐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安生間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13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訴字第136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原告之訴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3,860元本息,惟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有被告對訴外人瑞穗鄉公所詐得35,222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顯然與上開犯罪事實無涉,又被告詐領之款項,被害人係瑞穗鄉公所,且依照刑事判決之記載,被告已將款項返還瑞穗鄉公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3,860元本息,與偽造文書所受損害無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本應提起獨立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為補正,經核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鉑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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