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玉小,10,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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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小字第1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辰鍾
被 告 盧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18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7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瑞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至強震倒塌之玉里鎮高寮大橋,使用自備工具竊取橋樑附掛之原告玉里服務所管轄之電纜線,竊取總重量約200多公斤,換算總長度約為47.8公尺,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577元(以1公尺4.18公斤,及依11月30日原告公司公告材料價每公尺451.4元計算),警方循線查獲剝除之電纜外皮。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577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總共有三人共犯,金額應平均分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上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112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本得對被告及其同夥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不因被告實際分得報酬多寡而受影響,被告所辯,不足為據。
是原告請依上開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賠償21,577元,自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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