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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玉小字第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尚荏
廖偉勝
陳京勵
被 告 卓毓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玉小字第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13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111年11月4日14時13分,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台9線291.7公里處南下車道,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訴外人曾湘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係被保險人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經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原告查證屬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78,000元(工資32,264元、零件45,736元),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請求本院酌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有卷內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為被告駕駛汽車追撞原告承保汽車之事故型態,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可隨時煞車停止以避免追撞之車速,即有違背上揭交通規則所課予之注意義務,乃堪認定。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承保汽車駕駛人與有過失云云,經核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卷,可知兩車碰撞後停止之位置均有超出停止線之情形,亦即均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原告承保汽車之駕駛於警覺自己於紅燈亮起之際超出停止線但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時,為防止意外而緊急煞車,則其「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超越停等線」之行為,雖有違規,卻與被告追撞係因被告未保持車距及可即時煞停之車速,沒有關連,故與民法第217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之規定不符,應無從依上揭規定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承保汽車之修理費用為零件51,600元及工資19,200元,塗裝17,200元,合計支出88,000元,有結帳清單(卷34、36頁)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卷43至44頁)在卷可證。
上開車輛係0000年0月出廠(卷30頁),至事故發生之同年11月4日,已使用3個月,其零件更新部分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2022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同年11月4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7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600÷(5+1)≒8,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600-8,600) ×1/5×(0+4/12)≒2,8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600-2,867=48,733】,加上工資19,200元,塗裝17,200元,合計85,133元。
本件保險理賠由被保險人承擔10,000元之自負額,故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為75,133元。
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75,1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程序事件,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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