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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小字第36號
原 告 龍培浩
被 告 沈爭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5745號支付命令准許後,被告依法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
據其主張略以:伊前向被告承租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租期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117年8月5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伊已預繳半年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押金2萬元予被告,嗣因清理雜草後發現土方下有雜物不好處理,遂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於同年10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同年10月至113年2月之租金4萬元及押金2萬元,合計6萬元,惟被告均不予理會,爰依民法第450條、第453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卷28頁),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收到律師函,但地址錯誤,而且我不確定是不是原告寄給我的,原告應給付計至今日之租金,因為原告沒有終止本件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法條之反面解釋,即定有期限租賃契約之終止,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可為之,倘欲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除經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外,必須於租約中載明當事人之一方得任意終止,否則即不得任意終止。
亦即,當事人約定租賃之期限者,應受期限之拘束,不得提前任意終止,但若當事人約定一方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者,一方始得依照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負先期通知之義務,使他方有所準備,以期公允(民法第453條立法理由參照)。
又租賃契約定有存續期間同時並訂有解除條件者,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1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本件兩造就租賃期間於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7年8月5日止,有系爭租約可憑(卷19頁),核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
原告泛稱土方下有雜物不好處理,遂提前終止租約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復未陳明其得提前終止租約之依據為何,則其終止系爭租約難認合法,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又系爭租約第11條僅約定租期未滿時,甲方即出租人擬終止租約之情形,未就乙方即原告即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加以約定,亦難認原告得任意提前終止租約,併予敘明。
㈢按租賃契約,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民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次按甲方應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乙方返還土地並遷離且拆除地上物,將土地恢復原狀後無息返還保證金(押金)…,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亦有約定(卷19頁);
本件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已如前述,故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押金及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不論依上開法律及約定,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無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萬元及利息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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