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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玉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志文
代 理 人 葉清仙
相 對 人 陳力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聲請人現於餐飲界擔任服務生,收入微薄,因相對人侵權行為,遭到詐騙鉅額款項,生活費拮据已自顧不暇,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惟查:㈠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770元,尚非鉅額款項,聲請人僅稱其無力繳納訴訟費用,卻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故本件聲請無從許可。
㈡另聲請人於本件(本院113年度玉簡字第18號)請求之原因事實前已經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定,該調解書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聲請人就同一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訴則當屬顯無勝訴之望,按前揭規定,亦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鉑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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