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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柯昆宏
被 告 羅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萬3,573元,由被告負擔2,71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9日上午6時20分許,於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為該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之保險人,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花蓮縣富里鄉台9線公路29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嗣其行向前方被害人江○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路邊切入道路進行迴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江○土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肺部挫傷及瞻妄等傷害,經診斷符合強制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2-2)第二級之給付標準,原告業依強制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賠付江○土強制險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94萬元,後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法)第7條、第11條及第25條規定給付保險金33萬元。
因被告酒後無照駕駛系爭汽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江○土對被告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強制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不得駕車,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或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其中理賠94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明台產物醫務諮詢單、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等件為證(見卷第21-34頁);
理賠33萬元部分,亦有強制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及同意書、明台產物醫務諮詢單、日常生活活動態樣訪視表及照片等件足憑(見卷第157-187頁),復據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處理案卷審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自得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江○土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
查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江○土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右前方車輛動態,妥採適當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其無照駕車違反規定」(見本院卷103-107頁)。
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本件肇事地點附近之錄影監視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被告肇事前係開啟大燈行駛,於先在肇事地點前方路口停等紅燈後,綠燈起步後車速緩慢,車速約3、40公里,待接近受害人的車輛約30至50公尺處,受害人的車輛始開啟大燈並打左轉燈,隨後即貿然由路邊切入道路進行迴轉。」
(見卷第249頁),可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尚屬輕微,並參酌原告於勘驗後主張本件事故應由江○土、被告各負8成、2成肇事責任(見卷第249頁)乙節,本院認此肇責歸屬比例尚屬妥適。
而原告既依上揭強制險法規定代位行使江○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江○土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25萬4,000元(計算式:1,270,00020%=254,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7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47頁)。
從而,原告請求自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4,000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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