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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19號
原 告 呂佳瑩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乃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並不認識,惟被告竟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某時、地,在其所有個人臉書帳號上,公開張貼載有:「社團法人花蓮縣身障弱勢暨原住民關懷協會」、「此協會『呂佳瑩』女士並用幹娘,操媽等語言向各單位舉報不實之指控,造成非常多的承辦人員及車主店家的困擾」等文字之不實貼文,以此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散布予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聲譽,且業已造成原告其精神上受有痛苦。
被告上揭散布文字誹謗罪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綜上,堪認原告主張有據,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痛苦之損害。
㈢查原告業已陳明其擔任「社團法人花蓮縣身障弱勢暨原住民關懷協會」企劃一職,是被告上揭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已足使原告在工作上產生一定困擾,並遭他人議論及誤解為係一個胡亂檢舉之人,是原告主張其人格及聲譽受損,而受有精神痛苦等情,自堪採信。
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目前就讀社工系碩士班,每月收入平均為5至6萬元,任職於「社團法人花蓮縣身障弱勢暨原住民關懷協會」,名下無財產僅有1部西元2017年份之汽車;
被告於111年度所得金額為11萬7,651元,名下有與他人公同共有之房屋及土地各1筆、西元2000年份之汽車1部等情(見個資卷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8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9頁)。
從而,原告請求自翌日(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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