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玉簡,2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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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玉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冠毓


被 告 謝長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113年度花補字第88號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此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4日送達原告,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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