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玉簡,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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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玉簡字第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余忠烜
被 告 羅盛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5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99,9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
理由要領: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計算折舊後,聲明減縮為99,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民國112年5月27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鎮○○路0000號處時,逆向行駛撞及訴外人羅憶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係由原告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羅憶帆修車費213,179元(工資20,250元、塗裝8,552元、零件187,377元),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盛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三、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逆向行駛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羅憶帆所有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羅憶帆之駕駛執照、身分證件、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維修估價單及發票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事故卷宗可稽,被告未為答辯否認,視同自認,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定有明文。
依車禍現場圖及事故影像,被告確實跨越車道逆向行駛直接撞及停於道路邊線外靜止之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乃堪認定。
又損害之範圍,亦有上開維修照片、估價單及發票等影本為證,應可採認真實。
從而,原告代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卷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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