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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玉簡字第3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黃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通知原告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830元,此項通知已於113年2月21日送達原告,有函、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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