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玉簡,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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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鈺軒
被 告 高麗娟

法定代理人 林士薲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1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沿花蓮縣瑞穗鄉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至該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竟疏未注意,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提早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花蓮縣瑞穗鄉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肝臟三度撕裂傷、左側肋骨第8至第11肋骨骨折併外傷性氣胸、左側近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及開放性傷口併感染、左足第3及第5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230,000元、看護費用18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007,322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17,32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原告至112年2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

㈡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然就其主張被告應予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之花蓮慈濟醫院110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知係因原告未依照醫囑照顧傷口導致感染,而需另為醫療手段及休養,應屬可歸責於原告,是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依兩造另案111年度玉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看護費用部分係以每日1,200元作為計算基礎,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依臺大醫院112年12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640號函檢附回復意見表(下稱臺大意見表)所示,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44%之主因為心理狀態(創傷壓力症、焦慮症),惟創傷壓力症依一般醫學常識,終生盛行率僅約8%,92%能恢復至之前的生活狀態,且依原告所提出臺北榮民醫院玉里分院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亦可知原告並無規律為心理治療及服藥,是其在鑑定當時之身心狀況並非屬治療後仍無法康復之最終情形,因此,臺大意見表顯然無法做為原告終生喪失勞動能力比例之依據。

⑵至於就原告身體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沒有意見。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前案就此部分僅認定600,000元,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㈡又系爭事故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認定原告為肇事次因,然依現場監視器影片所推算,原告當時車速可能高達85公里/小時,且其未達法定考照年齡,始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及心理影響,故原告對於系爭事故損害之擴大,亦有可歸責之原因,是以,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及損害之擴大,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

㈢此外,若原告本件請求部分有理由,然依前案,被告對原告有1,659,87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則於此範圍內,被告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經查,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與肇事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卷67至87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如前述。

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對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查: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原告於當日應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被告,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事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即應自109年10月18日起算2年至111年10月17日屆滿,而原告係於111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憑(卷13頁),是原告起訴時,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屆滿,故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憑採,本院仍應就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是否有據為實體審酌。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其中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部分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查:⒈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⒉經查,本件兩造雖均為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然就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及金額等重要爭點,並未經兩造辯論,亦未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實質審理並做出判斷,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㈤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任職於瑞穗天合國際觀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穗天合公司),事故前每月薪資10,0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受有2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30,000元,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卷69、71、81頁)。

⑵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分別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9年10月17日到急診就醫後辦理住院,入住外科加護病房,…,於000年00月0日出院,患肢需石膏護木保護,不負重和拐杖或助行器使用3個月,應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於110年2月23日、110年3月2日、110年3月9日、110年3月16日骨科門診複診,目前傷口局部感染仍需在休養3個月及不可負重工作,病患於110年5月5日入院,於110年5月6日行拔釘及清創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病患於110年7月28日入院,於110年7月29日行清創及縫合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於110年8月18日門診追蹤治療,需看護3個月及休養3個月」、「病患於111年7月19日入院住骨科病房,…,於000年0月00日出院,…。

病患另於111年8月21日入住整形外科病房,行高壓氧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

…」等語,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41日【計算式:第1次手術住院期間(109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24日+出院後不可負重3個月(即90日,至109年2月9日止)+傷口感染休養3個月(110年3月16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90日+第2次手術住院期間(110年5月5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期間重疊不計入+第3次手術住院期間(110年7月28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15日+出院後休養3個月(即90日,至110年11月11日止)+第4次手術住院期間(111年7月19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11日+第5次手術住院期間(111年8月2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21日=341日】。

至被告辯稱原告需再休養3個月,係其未依醫囑照顧傷口所致,原告請求此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為無理由云云,惟其未就上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⑶又觀諸本院依職權向原告任職之瑞穗天合公司函詢原告之薪資明細及出缺勤紀錄(卷161至175頁)所示,可知原告事故前於瑞穗天合公司擔任部分工時人員,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5個月之薪資實領金額分別為14,352元、23,661元、9,469元、19,854元、872元,平均每月薪資為13,642元(計算式:68,208元÷5=13,64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以每月薪資10,000元為計算基礎,未逾前開金額,應可採信。

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於113,553元【計算式:日薪333元(10,000元÷30日=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41日=113,553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觀諸花蓮慈濟醫院於110年8月1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載明:「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9年10月17日到急診就醫後辦理住院,…,病患於110年7月28日入院,於110年7月29日行清創及縫合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於110年8月18日門診追蹤治療,需看護3個月及休養3個月」等語(卷71頁)。

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日常生活確實須人照顧,本件原告雖未有看護費用之支出,惟得由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依前揭所述,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認原告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堪認合理。

故原告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用180,000元(計算式:2,000元/天×30天×3個月=180,000元),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44%,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0月17日起至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為止共157年4月24日,每月薪資以基本工資26,400元計之勞動能力減損共計3,007,383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⑵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無減損勞動能力及減損比例等節,送請臺大醫院鑑定,臺大意見書雖記載:合併原告四項障害即①左側近端脛骨骨折術後、併慢性骨髓炎: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4%。

②左足第三及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2%。

③左下肢遺留皮膚疤痕癢痛: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

④創傷壓力症、焦慮症: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40%,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44%,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4%(卷319頁)。

惟查:①臺大意見表雖將原告所受之創傷壓力症、焦慮症等列入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然依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自陳:目前仍持續就醫治療中(卷332頁),則原告所患上述病症,於鑑定當時是否已達經治療後病症已固定,再治療已無改善之程度,因此遺有永久之障害,而減損其勞動能力,即非無疑。

又一般民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終生盛行率僅約1成(8%)左右,有9成的人能恢復到之前狀態,正常的過日子,此有被告民事答辯狀(二)被證1、2之醫學文獻可資證明(卷343至350頁)。

是以,本院考量原告年紀尚輕,並有持續治療,且以現今醫學而言,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高,非可謂原告此部分確已喪失勞動能力,故認臺大意見表評估內容中上述「④創傷壓力症、焦慮症」之評估事項部分,不應予以列計,而應予排除。

②又依上開臺大意見表所示,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7%,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33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有據。

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事故係於109年10月17日發生,則原告勞動力減損期間原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算,惟因本院已按以原告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能取得之收入10,000元,據以計算原告34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有如前述,則原告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110年9月27日止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應已被填補,不得再行請求被告賠償,故自110年9月28日起迄原告滿65歲強制退休即157年4月24日止,尚有46年6月27日之勞動能力收入,另審酌勞動能力減損係屬抽象勞動能力之喪失,其損害數額之計算標準,既無其他更為客觀標準可得參酌,本院認依行政院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應符合兩造間之利益。

準此,原告自110年9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3,996元【計算方式為:24,000×2.00000000+(24,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73,995.00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薪資25,25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5,492元【計算方式為:25,250×10.00000000+(25,25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295,491.0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薪資26,4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8,950元【計算方式為:26,400×10.00000000+(26,40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308,949.00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自113年1月1日起至157年4月24日止,以每月薪資27,47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710,147元【計算方式為:27,470×280.00000000+(27,470×0.00000000)×(280.00000000-000.00000000)=7,710,147.0000000000。

其中2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上開金額加總後,共計為8,388,585元(計算式:73,996元+295,492元+308,950元+7,710,147元=8,388,585元)。

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587,201元(計算式:8,388,585×7%=587,2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及休養,已經顯著影響到原告之日常生活及精神,本院審酌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事發後呈現植物人狀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130,754元(計算式:不能工作損失113,553元+看護費用18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87,201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1,130,754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經查:⒈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業經前案判決斟酌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予以認定在案,兩造均未就前案判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有前案判決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無誤。

是原告前開損害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30%賠償責任後,得請求被告賠償791,528元(計算式:1,130,754元×70%=791,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無照駕駛及超速之行為,造成其所受損害之擴大,故認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云云。

惟前案判決已將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及過失比例等列為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後,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故前後兩訴間不應有所歧異,而應有爭點效法理之適用。

是除該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本院應受前案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不得為與之相反之認定。

然原告超速部分,業經車鑑會於鑑定時予以分析、審酌,且系爭意見書亦經本院審酌並以前案判決確定在案,自難認被告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進而為有利之認定,又前案判決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告於本案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是本院及被告於本案自不得就此部分再為相異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㈦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前案判決判處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被告1,659,879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已確定在案,有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憑(前案判決卷447頁),是兩造間關於上述之給付義務成立與否乙事均已確定,與民法抵銷規定要件相符,被告於上開範圍內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

從而,經相互抵銷後,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17,32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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