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玉簡,45,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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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玉簡字第45號
原      告  陳建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卓溪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田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建立良好之租佃關係,使租佃雙方均得免於進行繁累之訴訟,節省時間金錢之耗費,融洽業佃之感情,達到土地政策順利推行之目的。

而所謂租佃爭議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包括因轉租、欠租,或約定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是否當然不存在所生之爭議等均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間原訂有耕地租約,嗣發生租約是否無效或經終止,出租人得否請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之爭議者,亦包括在內。

出租人主張原訂耕地租約無效,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當屬耕地租佃爭議(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參照)。

是租佃爭議事件,以經過調解、調處為起訴必備要件,如未經調解、調處而逕行起訴者,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屬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之土地,原告與國產署北區分署前已成立國有耕地租賃關係(86國耕租字第EZ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系爭土地現由被告管理,惟被告來函指稱系爭土地繼續一年以上未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暨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等終止租約等語。

依原告前開主張,可知本件應屬兩造間之耕地租佃爭議,於起訴前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調解、調處先行原則之適用。

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已於提起本案訴訟前先經調解、調處,且本件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爭議未踐行前開調解、調處程序乙節,亦有花蓮縣政府函文在卷可查。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兩造曾因系爭土地租佃爭議,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系爭租約對於被告仍繼續存在,然前案爭議係「系爭土地於系爭租約存在期間經國產署北區分署移交給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是否有效,及對於被告是否繼續存在」,與本件爭議係「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是否繼續存在」,屬於不同之爭議類型,自不得以曾有前案判決而認定本件無庸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進行前置調解,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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