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花全,1,2024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遠
相 對 人 吳滿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月、同年4月及000年00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消費後嗣未依約還款,截至112年1月2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7,192元及利息未清償。

經伊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其後即逃匿無蹤而無法聯繫,故意逃避債務,顯見其財務周轉困難,已瀕臨無資力狀態,若未加以保全,恐日後有難於強制執行之虞,為此伊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之處,聲請准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後,就相對人之不動產於37,19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本案請求,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等各1份為證,堪認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催收紀錄等以為釋明,查該紀錄僅為聲請人單方面製作向相對人請求還款之資料,僅能佐證相對人有向聲請人為消費借貸,債權狀態陷於催收之事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亦無法准許其請求。

從而,本件聲請應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