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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涂雲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賴雪如間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花小字第149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情形;
所謂恐難執行,則指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相類情事。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乃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雪如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惟未依約繳交信用卡款,迄今仍有本金1萬2,45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業於113年3月1日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即本院113年度花小字第149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
又相對人屢經聲請人以電話、催告函催討,惟相對人均未置理,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本件債務,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若不予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聲請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願提供相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於債權本金1萬2,455元之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欠款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及催告記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㈡惟就本件之「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催討欠款催告記錄,以佐證相對人意圖逃避本件債務,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
然上開催告記錄,除可釋明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催告後,仍未依約清償款等情形外,並未能釋明相對人有因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等情。
本院審酌相對人迄至112年1月8日止之欠款總金額(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僅為1萬7,255元(見本院卷第11頁),金額甚微,已難認相對人有因此債務而有脫產之虞;
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自難據此逕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
㈢綜上,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且此釋明之欠缺依法不得以提供擔保方式補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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