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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勞簡專調字第6號
聲 請 人 永昶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勳
相 對 人 江宜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考諸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數法院就同一勞動事件俱有管轄權,而生管轄競合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原告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惟於雇主為原告時,為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並便利勞工應訴,應使其得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
但因勞動調解不成立而依法續行訴訟者,不得再聲請移送,俾維持程序安定,促使勞動紛爭及早終局解決,並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爰訂定第2項」,是於勞工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即應依其聲請移送,俾符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
二、查本件係以雇主為聲請人(原告)之勞動調解事件,而本件相對人即勞工於本案轉為訴訟程序行言詞辯論前,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移轉管轄至其實際住所暨目前戶籍地(臺北市大同區,詳卷)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核與前揭法條與立法意旨相符,且聲請人亦表示無意見(卷113頁),爰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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