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花原小,1,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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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被 告 林竣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74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9日上午9時36分許,於無照駕駛之情形下,仍酒後騎乘訴外人邱○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為該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下稱系爭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福建街由南往北行駛至與忠孝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致與訴外人陳○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娥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蜘蛛腦膜下出血、右側肱骨及遠端鎖骨骨折、右側肋骨第2到第9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右手大拇指撕裂傷及牙齒斷裂2顆等傷害,原告業已賠付陳○娥強制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萬7,494元。

因被告無照又酒後駕駛系爭機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陳○娥對被告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強制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不得駕車,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或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車之強制險保險人,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而與陳○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娥受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48mg/l,嗣原告業已給付陳○娥強制險傷害給付5萬7,49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所出具之陳○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等件為證,復據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處理案卷審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91、99-151頁),自堪採信。

本件被告酒駕肇事,足認其駕車確有疏失,自應對陳○娥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為系爭機車之保險人,依上揭㈠之說明,自得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陳○娥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

查本件事故被告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個別原因、陳○娥則涉有「⒍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主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101-111頁)。

本院衡酌原告主張陳○娥應與被告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乙節(見本院卷第174頁),既非不利於被告,自無不可,認被告應負50%之肇事責任。

基此,原告既依上揭強制險法規定代位行使陳○娥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陳○娥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2萬8,747元(計算式:57,49450%=28,747)。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因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為公示送達,並於113年1月17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登載於網站,此有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卷第165-169頁),自該日起經20日於同年2月6日起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8,747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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