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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32號
原 告 吳炳麟
被 告 許強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許強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強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致其受詐騙集團佯稱可以匯款投資電商事業獲利云云,於112年6月22日10時10分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許強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而成立幫助詐欺罪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所認,被告亦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以不法詐欺行為騙取錢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命被告對被害人即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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