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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4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徐秉勳
被 告 秦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7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8時18分,駕駛A**-82**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下同)台九線由南往北行駛於北上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172公里5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訴外人梁OO所有,由原告承保之A**-38**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7,880元(工資費用:8,730元、烤漆費用:6,063元、零件費用:23,087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80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自後方撞擊在前之原告所承保車輛,此亦經被告及訴外人梁OO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出廠日期為108年7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車齡為2年11月,而該車輛修繕之工資為8,730元、烤漆費用為6,063元、零件為23,087元,有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在卷可稽。
就上揭零件部分,依前開說明經折舊後得主張之金額為6,08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3,087×0.369=8,5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23,087-8,519=14,568;
第2年折舊值:14,568×0.369=5,3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568-5,376=9,192;
第3年折舊值:9,192×0.369×(11/12)=3,1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9,192-3,109=6,083),加計工資8,730元、烤漆費用6,063元後,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20,876元(計算式:6,083+8,730+6,063=20,876)。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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