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花原小,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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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6號
原 告 李汶玲
被 告 江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因本件於公路監理查詢系統無法查得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並參以原告表示該車係於7、8年前買受,是爰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上限(3年)做為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之折舊年限,合先敘明。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迄本件毀損情事發生時即111年10月,已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新臺幣(下同)1,1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600÷(3+1)≒1,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00-1,150) ×1/3×(3+0/12)≒3,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00-3,450=1,150】。

二、本件原告所支出購買系爭機車新零件之金額雖為4,6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然因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故應扣除新零件之折舊。

是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部分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以本判決理由要領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限。

三、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遭被告毀損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100元,並提出大合汽車商行估價單為憑,其上記載修復費用之支出係烤漆、拆裝之費用,並非零件之更新,毋須折舊。

四、從而,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250元【計算式:1,150元+9,100元=10,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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