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7號
原 告 李秋惠
被 告 江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3年2月,迄本件遭被告損毀時即111年10月,已使用8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新臺幣(下同)1,2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900÷(3+1)≒1,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900-1,225) ×1/3×(8+8/12)≒3,6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00-3,675=1,225】。
二、本件原告所支出購買新零件之金額雖為4,9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然因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故應扣除新零件之折舊。
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以本判決理由要領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