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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9號
原 告 羅瑋婷
被 告 張育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以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註冊之BitoEX幣託電子錢包虛擬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後,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9日瀏覽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之貸款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即向伊佯稱:帳號錯誤需儲值解凍,信用不足亦需儲值補足云云,致羅瑋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
被告上開行為,係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侵害原告財產權,使原告蒙受21,000元損失,又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9,000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為證,惟該判決記載原告之匯款金額為16,000元,原告亦當庭表示對話與匯款紀錄均遺失(本院卷41頁),故其未能舉證說明,本院無從信憑,應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匯款16,000元而受有損害。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即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乃限定對於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等人格權之侵害,至於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者,則不與之。
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導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9,000元云云,並非人格法益受侵害,且原告亦當庭自陳不記得受有何損害等語(本院卷4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8日起(附民卷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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