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花原簡,13,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3號
原 告 黃俊元
被 告 林佳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佳翰、訴外人陳敬翔、訴外人曾敏英及訴外人林東昇,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林東昇加入該集團前某日、110年9月22日前、110年9月30日前及000年0月間某日,陸續加入訴外人楊志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轉匯、前往提領、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車手頭」工作,被告及曾敏英另分別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即第一層帳戶)或供作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洗錢帳戶(即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復由車手登入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將該筆款項轉出至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再由車手持金流最終帳戶之提款卡將帳戶內之贓款領出後,或親自或交由陳敬翔、被告轉交與楊志軍,集團內之成員並可依所約定之比例朋分報酬。
(二)曾敏英明知被告、林東昇等人借用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係為收受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予被告等人使用,嗣被告、陳敬翔與林東昇、楊志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16時許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待原告加入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芳」等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可儲值投資美金、歐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4日12時31分,依指示操作,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層帳戶(即被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先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登入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含曾敏英提供之帳戶)內,再由被告、陳敬翔、林東昇分持第二層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由被告轉交與楊志軍收受,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請求金額30萬元過高,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若無帳戶之提供,即無使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而交付金錢財物之可能,亦屬詐欺取財行為過程中之不可欠缺的一個環節。
又衡諸時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為利用人頭帳戶以避免追查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迭有所聞,亦廣為媒體披露報導,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具有之常識。
又我國洗錢防制法於105年修法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
經查,被告加入楊志軍等人之詐欺集團,除擔任「車手」外,亦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第一層帳戶收受被害人即原告之款項,並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至第二層帳戶內,再與其他「車手」至超商提款機領取款項後交由訴外人楊志軍,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相符,此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原易字第84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111金訴字第9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電子卷證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亦不爭執,僅爭執賠償金額過高,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堪認彼等行為間有其客觀之共同關連性,並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乃堪認定。
原告因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佯稱投資,每投資50萬元,每次獲利12%,每月獲利一次),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即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附民卷1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惟利率兩造並未約定,原告亦未提出可請求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之依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