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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邱郁茜
陳國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江明立
王金生即丸王果菜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昆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郁茜新臺幣(下同)408,400元、原告陳國祥604,19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8,400元為原告邱郁茜預供擔保、以604,190元為原告陳國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郁茜1,512,000元、原告陳國祥1,791,700元,及均自112年10月5日(卷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主張:被告江明立為被告王金生即丸王果菜行之受僱人,於112年1月30日17時8分許駕駛車身標示「丸王果菜行」之自小貨車,與被告之母陳秀妹(52年間出生)發生車禍事故,致陳秀妹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
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㈠江明立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致陳秀妹死亡之事實,提出附件所載證據為憑,並有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刑事卷宗所附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書、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意見書及刑事判決等可參,堪信屬實。
江明立駕車沿花蓮縣○○鄉○○街○○○○○○○○○○○街○0○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而陳秀妹騎乘機車沿壽豐鄉無名路由東往西行至該路口,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過失,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認江明立應負70%、陳秀妹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可採。
㈡王金生即丸王果菜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江明立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江明立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身上標示「丸王果菜行」(卷81頁照片),雖該車登記車主為「游世真(木工)」(卷33頁),然江明立於花檢署112年度相字第39號相驗案件於112年1月31日訊問時稱:我是送貨員,車子是果菜行老闆的;
江明立之辯護人陳稱車輛是雇主母親所有(相驗卷145、147頁),顯見該車由江明立駕駛送貨,於外觀上足令一般第三人認知江明立係為王金生即丸王果菜行服勞務之人之事實,依上說明,王金生即丸王果菜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江明立上開過失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
原告為陳秀妹之子、女(附民卷19頁)得請求以下賠償:
⒈喪葬費部分邱郁茜12,000元、陳國祥291,700元 被告對原告此項請求無意見(卷25頁),原告得為請求。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各得請求20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江明立上開過失行為致母親死亡,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被害人陳秀妹生前務農(相驗卷33頁),兩造之學歷、工作、收入財產狀況如附件(卷53、74頁;財產資料置證件袋),暨江明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為適當。 ⒊總結 基上,原告之損害額邱郁茜2,012,000元(12000+0000000=0000000)、陳國祥2,291,700元(291700+0000000=0000000)。經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原告領得之理賠金各100萬元後,邱郁茜得請求408,400元(0000000×70%-0000000=408400)、陳國祥得請求604,190元(0000000×70%-0000000=60419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被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不另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⒈江明立駕駛車身標示「丸王果菜行」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與陳秀妹(原告之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1月30日17時8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仁愛街與無名街口發生車禍事故,致陳秀妹受傷經送醫救治於112年1月31日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如鈞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王金生即丸王果菜行為江明立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肇事責任經鑑定結果,認江明立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江明立應負百分之80的過失責任。
⒉請求以下賠償: ①喪葬費:邱郁茜支出12,000元,陳國祥支出291,700元,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請求。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與母親陳秀妹感情甚篤,因此意外,原告精神上受到重大打擊,迄今尚無法回復。
邱郁茜為國中畢業,打零工維生,名下有小貨車、機車各1輛;
陳國祥為高工畢業,擔任車輛鈑噴技術專員,月薪二萬餘元,名下有土地2筆。
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
經扣除原告各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00萬元後,邱郁茜得請求151,200元、陳國祥得請求1,791,700元。
⒈對112年1月30日17時8分於花蓮縣壽豐鄉仁愛街與無名街口車禍致陳秀妹死亡結果無意見。
對於殯葬費用無意見。
⒉否認王金生即丸王果菜行應負賠償責任。
江明立雖為王金生即丸王果菜行之受僱人,然車禍時並非執行業務期間,且所駕駛自小貨車亦非丸王果菜行所有。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請酌減至適當金額。
江明立為高中肄業,從事果菜行送貨工作,月收入僅約4萬元,同時亦需扶養母親。
⒋陳秀妹與有過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證據: ⒈戶籍謄本(附民卷19-21頁) ⒉喪葬費支出收據(附民卷23-29頁) ⒊薪資表、土地登記謄本(57-70頁,置證件袋) 證據: ⒈行車執照(33頁) ⒉獎狀(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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