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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2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送達代收人 黃昱凱
訴訟代理人 李權剛
被 告 鄭少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5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3日1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6段由南往北直行,行經中山路6段與中華路1段路口時,適訴外人張俊哲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同路段與被告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欲右轉,被告不慎擦撞系爭A車,系爭A車因而受損,張俊哲與被告過失比例為7:3,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3,861元(工資費用57,562元、零件費用66,299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二車發生車禍,致系爭A車受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三成之肇事責任等語,而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記載被告為「16(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訴外人張俊哲為「09(右轉彎未依規定)」,依照被告、張俊哲之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系爭A車受損部位係車輛右側,堪信為二車撞擊點,又車禍事故路段有劃設慢車道,被告騎乘於慢車道,張俊哲行駛於外車道,張俊哲右轉時應注意慢車道車輛動向,其未及注意逕行右轉,實有過失,被告行駛於慢車道亦應注意系爭A車動向並保持安全距離,堪認張俊哲、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責任為7:3,原告代位張俊哲向被告求償,應繼受其責任比例,原告主張已堪信實。
㈣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復查,系爭A車係於102年9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4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2月3日,系爭A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為6,630元為限(計算式:66,299×1/10=6,63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57,562元,64,192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另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以19,258元為限(計算式:64,192×30%=19,25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鉑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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