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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周嗣彧
被 告 全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8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欲返回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於馬路左轉下坡駛入上開私人道路時,因未注意而不慎輾過躺在道路上之被害人王○芬身體,致王○芬因此受有頸椎骨折併多重性外傷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法)給付王○芬配偶即訴外人田○祥強制險死亡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因被告無照駕駛系爭汽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行使田○祥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強制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王○芬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7-25頁)。
足認被告確有無照駕車肇事致王○芬死亡,原告並因強制險死亡保險金之給付,而得代位田○祥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
㈢惟查,被告因本件事故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過失致死罪偵查後,檢察官依案發當時王○芬係躺於樹蔭陰影之私人道路上,依現場地形及馬路左轉陡下坡連接私人道路之地貌之現場狀況;
再依警方嗣後現場模擬測試結果,顯示以被告行駛時之視角及地形,被告就被害人躺臥在地上無預見防範可能等情,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因受樹木遮蔽及車輛車頭向下,駕駛視角看不見王○芬,以致無法注意並預見事故發生等語可採,而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3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卷第150-152頁)。
又原告對上揭偵查結果認被告無過失乙節,並未爭執,復未有其他舉證。
從而,依本件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涉有何過失,則原告代位田○祥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被告就本件事故涉有何過失,則其依強制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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