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084元,及自民國112年
-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 ⒋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7,084元為原告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下列事項,本院基於下列括號內卷附資料,先予認定。
- 四、本件爭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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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3號
原 告 杜洛.艾那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程國鈞
訴訟代理人 汪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08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⒋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7,0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2段17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中山路3段99巷之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3段9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上臂、右肩鈍傷、右髖鈍傷、右膝鈍傷、右腳踝右、右足鈍傷及右側跟腱肌腱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茲述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3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創傷壓力症候群即俗稱PTSD,至今已支出醫療費用2,130元。
⒉看護費用11萬2,500元:因系爭傷害需有專人看護45天,依每日行情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共11萬2,500元(計算式:2,500元45日=112,500元)。
⒊交通費用3萬7,810元: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往返看診,支出交通費3萬7,810元。
⒋減少工作損失6萬1,312元: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從事居家看護及飯店員工,以最近3個月(即本件車禍發生當年6至8月)之平均月薪計算為4萬0,875元,故原告受有1.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6萬1,312元(計算式:40,875元1.5月=61,312元)。
⒌原告機車維修費6,300元: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壞,經機車行估價維修費用為6,300元。
⒍精神慰撫金33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形成創傷壓力症候群,常不自主地想到車禍前因當兵受不公平對待之焦慮情緒,兼之原告因失怙,產生無助感,甚而會有自殺傾向,發生至今仍影響其心理,確實因本件車禍加重原本身心疾病之程度,可預想往後之醫療及心理復康係為鉅大之支出,且被告於事發後均不聞不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30萬元。
㈡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由原告負3成、被告負7成,經過失相抵後,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後,結果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是肇事次因,故就肇事責任歸屬比例認原告應負7成責任、被告則為3成,另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⒈醫療費用:依原告提出急診診斷證明書,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係受有鈍傷,故除車禍當日急診費用450元不予爭執外,其餘傷勢無法判斷跟本件車禍有關。
⒉看護費用:此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
⒊交通費用:依原告提出急診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需休養,所以相關車資不能以坐計程車來請求,縱原告於111年12月20 日之回診有就醫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應以去回2趟計算。
⒋減少工作損失: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明。
⒌原告機車維修費:對於此部分維修支出金額為6,300元,沒有意見,但認應全部計算折舊。
⒍精神慰撫金:依診斷證明書所述原告傷勢及兩造肇責比例,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3萬元為合理。
㈡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本院基於下列括號內卷附資料,先予認定。㈠本件事發經過如一、㈠原告主張欄所載,被告並因此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有罪(見卷第21-23、145頁)㈡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見卷第152-158頁)㈢原告機車於000年00月出廠,兩造同意原告機車維修費為6,300元,並應全部計算折舊。
(見卷第148、172頁)
四、本件爭點:㈠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及其比例?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車禍事故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7成、3成肇事責任。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如一、㈠原告主張欄所載,被告並因此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有罪;
且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情,已如前揭三、㈠、㈡所述。
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本件肇事地點係未設有標誌或標線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且兩造均為1車道之直行車;
而原告為左方車,未於路口前暫停,即不當進入路口,致生事故,實屬不當;
另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雖為右方車,有優先通行權,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不當之處,認本件車禍事故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7成、3成肇事責任。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以1,37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⑴經查,本件事故於111年12月6日發生,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於同日支出急診醫療費450元,嗣於同月20日支出骨科醫療費410元,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請求家醫科醫療費部分,本院審酌此部分醫療費支出係發生在112年2月14日以後,距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已2個月餘,並參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係外傷,且傷勢非重,依一般人之復原狀況,應於數週或一個月上下即能痊癒等情,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自應予剔除。
⑶至原告請求身心科醫療費部分,依原告身心科臨床心理衡鑑報告所載:「身心狀態評估:個案(即原告)近一週對於經歷的車禍事件達顯著創傷反應,對於父親的離世事件達顯著哀傷反應,此外,個案在臨床身心症狀上於PTSD達顯著。」
(見卷第27頁),可知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受有心理創傷,而有於身心科就診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賠償112年12月22日、113年3月9日身心科醫療費240元、270元,自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為1,370元(計算式:450元+410元+240元+270元=1,37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減少工作損失部分,均無理由。
依原告所提出之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囑係載明:「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11年12月06日20時20分至急診就醫,經檢查與治療,於111年12月06日21時10分離開急診,宜冰敷休養,避免負重使用3日,宜門診追蹤治療。」
等語,並未有何被告需他人看護或有休養必要之記載(見卷第25頁);
又原告經本院曉諭提出此部分請求之相關證據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出(見卷第147、182-183頁)。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未有相關請假單據或醫囑可資佐證,自難認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用以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依上揭⒈所示,原告於111年12月6日、20日、22日及113年3月9日之就診為有理由,經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可知原告住處至醫院之計程車單程車資約為500元(見卷57-74頁),以上揭就診日期來回2趟計算,原告此部分請求以4,0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500元4日2趟=4,0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原告機車維修費部分以1,57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原告機車係000年00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事故111年12月6日發生為止,約使用5年2個月,兩造同意以維修費用6,300元計算折舊等情,已如前揭三、㈢所述。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原告機車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300(3+1)≒1,5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300-1,575) 1/3(5+2/12)≒4,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00-4,725=1,575】。
足認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金額為1,575元,是原告請求原告機車車損1,57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以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門諾醫院壽豐工作站居服員,其111年度之財稅資料顯示年所得為44萬7,774元,名下無財產,並考量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治療期程,且因傷勢造成創傷壓力症候群,身心受到傷害;
並參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工作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3萬多元,扶養奶奶、母親與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見卷第22、170、108-110、114頁)。
綜上,本院認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本件原告各項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5萬6,945元(計算式:1,370元+4,000元+1,575元+50,000元=56,945元)。
㈣與有過失部分之計算: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分別應負3成、7成之肇事責任等情,已如上揭五、㈡所述。
從而,本件過失相抵後減輕被告7成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7,084元(計算式:56,945元【1-70%】=17,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106頁),經10日(即自112年12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
從而,原告請求自翌日(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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