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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8號
原 告 張美珠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鈞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朱義蓮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朱OO(已於民國112年*月*日死亡)於7*年結婚並育有三名女兒,惟朱OO於8*年間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且育有三名子女,朱OO並於00年0月間告知原告其在外之非婚生子女需要生父認領,並安排彼等居住在其所有之住處,惟朱OO亦保證其與被告已無感情聯繫,亦未同居於該處,僅係提供住處以盡其生父之責。
原告信以為真,因此長期並未追究朱OO盡其義務撫養其非婚生子女乙事。
惟原告於112年辦理朱OO之除戶資料,始知該等非婚生子女之實際年籍資料及其等生母為被告,並得知朱OO生前與被告仍持續同居。
由是可知,被告與朱OO交往並生下三名子女,且持續同居,應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因此使原告喪失婚姻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要屬情節重大。
原告與朱OO之婚姻基礎因被告之行為不復存在,致原告經常陷於精神痛苦之中。
因被告與朱OO同居之侵害行為係持續發生,對原告之損害程度直至朱OO死亡止,故原告之請求權應於斯時起算,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另被告抗辯其與朱OO並未同居,惟觀諸被告所提陳之照片,朱OO為房屋所有人,於該屋竟無房間,亦未與被告同居於一房,反而係睡在一樓沙發,此與常情有悖;
且被告既與朱OO生有三名子女,居住於同一屋簷下,朱OO之訃聞亦列被告為護喪妻,二人應有相當於夫妻之同居事實無訛。
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與朱OO生下三名子女而侵害原告配偶權,然原告亦稱朱OO於00年0月間告知原告,其在外所生之非婚生子女需要其認領,而實際上朱OO亦確實於90年*月**日認領伊等子女,故原告於00年0月間即知悉被告與朱OO因生下三名子女而侵害其配偶權。
惟原告遲至112年6月9日始起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罹於時效。
再者,朱OO雖與伊及三名子女居住於同棟房屋,但該屋有二層樓,一樓為OOOO堂神壇,為朱OO平日生活起居之處,二樓則為伊與三名子女使用,兩個樓層之生活區域有明顯區隔,不應以朱OO生前有居住於同一棟房屋之一樓即逕認伊等為同居。
退萬步言之,縱認朱OO確實與伊同居,然原告並無因此受到損害,因按原告所述,其自00年0月間即知悉朱OO有提供其所有之房屋供伊與子女居住,然直至11*年*月*日朱OO死亡時止,兩造均相安無事逾20年,甚至朱OO訃聞上仍並列兩造為護喪妻,由是可知,原告早已接受伊與朱OO有生育子女、共同居住之情,其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乙事甚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與朱OO於7*年間結婚,朱OO於8*年間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且育有三名子女,經朱OO於00年0月間告知原告後認領一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參照)。
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來往,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配偶所享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而破壞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及家庭穩定,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查本件被告與朱OO於8*年、8*年、9*年生育子女三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嗣朱OO與被告仍居住在同一棟房屋一情,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抗辯其與朱OO及三名子女居住於同棟房屋,但該屋有二層樓,一樓為神壇,係朱OO平日生活起居之處,二樓則為伊與三名子女使用,二樓層之生活區域有明顯區隔,不應以朱OO生前有居住於同一棟房屋之一樓即逕認伊等為同居等語,然被告除與朱OO育有三子女外,朱OO與被告仍同居一處,顯然朱OO與被告仍有持續往來至朱OO死亡為止,被告抗辯朱OO與被告雖居住同一棟房屋,但朱OO係起居在1樓,被告則生活在2樓,二人並無同居等語,尚難憑採。
被告在朱OO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僅與朱OO生育三子女,且嗣仍與被告居住在同居一處,被告所為自屬破壞原告家庭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且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侵害原告基於夫妻共同生活權益,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被告復抗辯雖有上揭與朱OO生育子女及共同居住之情事,兩造均相安無事逾20年,甚至朱OO訃聞上仍並列兩造為護喪妻可知,原告並無損害等語,並不足採。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朱OO除育有上揭3名子女外,復同居一處至朱OO死亡止,則被告與朱OO之同居行為,對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侵害狀態一直持續至朱OO死亡之112年*月*日止,而原告於112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起訴狀收狀日期章戳),自未逾2年之時效。
被告抗辯:原告早已知悉被告與朱OO育有子女之事,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自不足採。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已婚,配偶已死亡,扶養三子女;
被告為OO畢業,育有三子女,無業、無收入,及兩造111年財產所得資料,被告行為情節、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2年6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是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112年6月18日)起算利息部分,見本院卷第15頁),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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