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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京勵
陳振綱
被 告 呂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9日無照駕駛A**-01**號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東海十街1**巷與海濱路處,撞擊訴外人陳OO致其受傷。
而被告所駕駛之A**-01**號車,因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於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並已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OO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保險金,故依法原告得在前開給付之保險金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陳OO對被告之請求權。
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三成肇事責任,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42萬元。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4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伊確實係無照駕駛,另就原告主張已賠付第三人陳OO140萬元部分,伊認為原告沒有依據,惟伊對於OO商業銀行之函覆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本件車禍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OOOO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詳細內容為憑,並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調取本件車禍卷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且原告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訴外人陳OO給付140萬元賠償,有OO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禁止其駕駛;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内,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一、呂自明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
二、陳OO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刑事卷可參,足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且訴外人陳OO亦與有過失。
則本件被告既因前述過失且無照駕駛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並致訴外人陳OO受傷,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陳OO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14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從而原告主張就其賠付金額部分30%即其中42萬元,向被告追償,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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