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53號
原 告 袁唯晰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伍順正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伍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伍素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經測量結果,被告伍順正、伍素珍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52.78平方公尺、14.25平方公尺。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卷第175頁):㈠被告伍順正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52.7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伍素珍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4.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伍順正則以:系爭土地前手為訴外人呂○花,又訴外人即被告伍順正之父伍○章曾對呂○花提起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訴訟,雖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確定,然前案認定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呂○政(即呂○花之被繼承人)於民國88年12月1日與伍○章達成調解,同意移轉系爭土地給伍○章,僅因呂○花主張時效抗辯而敗訴,可知伍○章並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伍順正為伍○章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亦屬有權占用,原告自呂○花繼受系爭土地,自應受前案判決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伍素珍未提出任何書狀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段000地號)原為呂○政所有,於105年5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呂○花,又於109年12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原告之母與呂○花為姊妹,現分別由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A、B部分所示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勘驗筆錄、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9日花地所測字第1130000218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之陳述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53、153、163至165、210頁),堪信為真實。
㈢呂○政曾於88年8月18日發送存證信函予伍○章,請求伍○章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歸還,呂○政與伍○章又於88年12月2日以花蓮縣○○鄉公所88年民調字第77號(下稱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略以「呂○政所有系爭土地協議辦理拋棄後設定登記給伍○章」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案全卷核閱屬實(前案原審卷第9、11頁),觀諸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形式上並無增刪變造之情形,足認系爭調解書之內容係屬真正。
細繹前揭存證信函及系爭調解書之記載,應認前揭88年12月1日之調解,起因為呂○政基於其當時已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因而請求伍○章返還土地,2人始經由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後雙方協議由呂○政「辦理拋棄」並「設定登記」予伍○章。
此固然並未明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對照系爭調解書之案由已明載「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發生糾紛」,堪認伍○章與呂○政當時係針對系爭土地是否應為所有權移轉之爭議為調解,上開「辦理拋棄」、「設定登記」均應係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若非如此,呂○政既已以存證信函催告伍○章返還系爭土地,為何需無端同意簽立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又於簽立系爭調解書之後,復繼續容任伍○章或其子女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迄其死亡時均未繼續聲請調解、訴訟請求伍○章返還土地?且系爭調解書第2項記載系爭土地之稅捐、其他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亦與一般買賣或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常情相符,益見伍○章與呂○政至少於88年12月1日簽立系爭調解書之當下,業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由呂○政移轉登記讓與伍○章乙情有所合意,而成立債權契約,堪信伍○章就系爭土地縱使未取得所有權登記之外觀,然已經呂○政同意移轉所有權而得以使用之,且伍○章有長期使用之事實,被告伍順正亦於104年7月3日申請門牌編定(本院卷第71頁),堪信其子女即被告於伍○章112年6月11日過世前,均與伍○章長年生活於系爭土地之情為真。
而呂○政於95年10月15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呂○花單獨繼承(前案原審卷第81頁至第101頁),是與系爭土地有關之系爭調解書所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契約亦應由呂○花單獨繼承,又呂○花因無繼承人,其為了避免財產納為國有,而以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14至215頁),堪信原告係無償繼受呂○花之財產,本質上與繼承無異,自應受系爭調解書之拘束,系爭土地既已經呂○政同意移轉所有權給伍○章,對於伍○章及其繼承人而言,其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