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花原簡,61,2024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61號
原      告  呂俊宏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王林楨
            王逸人
            王佩玉
            王月華
            陳瑞斌
            陳巧婕
            李翊鈴
            李美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2)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2)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卷79頁)。主張:兩造共有附表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房地為一獨棟房屋,在管理、使用及收益上應為一體,不適宜原物分割,為發揮房地最大經濟效益,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以變價分割方式裁判分割共有物。

被告均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增建部分測量資料等可參,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且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間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存在的情形,依據前述說明,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公平原則,認系爭房地之分割,以採變價分割,將賣得價金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法為適當。

⒈系爭土地合計面積為85平方公尺,其上有系爭房屋(並有增建部分)為2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外觀如照片所示(卷179至181頁),原告是於112年10月16日在本院111司執字第15283號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登記為共有人;

經調閱該執行卷宗111年11月21日執行筆錄記載,該屋由被告王林楨居住使用(執行卷55至56頁;

房屋內部照片參執行卷62至65頁),該屋僅有一獨立之出入口。

可見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無法區分為數個獨立部分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

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

被告是否有意願出資購買其他共有人之持分,均未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如本院率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共有人其中一人,受原物分配之一方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方,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

⒉若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

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之內容,準此,倘共有人認有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四、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酌定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1 不動產標示(花蓮縣光復鄉大
安段)
面積(平方公尺)
卷頁
1190-19地號土地
39-43
1195-6地號土地
45-49
                                                                                                                              
2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
蓮縣○○鄉○○路○段000號
1層:40.82
2層:53.12
騎樓:14.85
合計:108.79
75-77
248建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增
建部分
1層:45.08
雨遮54.68
187-189
附表2
共有人姓名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王林楨
7分之1
王逸人
7分之1
王佩玉
7分之1
王月華
7分之1
陳瑞斌
14分之1
陳巧婕
14分之1
李翊鈴
14分之1
李美瑤
14分之1
呂俊宏
7分之1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