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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65號
原 告 潘劭泠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被 告 吳亞倫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2,087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東海十街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進行左轉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左轉車應至肇事路口中心處確認對向無來車之際方可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號誌顯示黃燈時通過停止線,竟未至肇事路口中心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被害人羅○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重機)沿花蓮縣吉安鄉中正1段南往北直行,至肇事路口前見號誌為黃燈,欲加速通過肇事路口之際,突見被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違規行為,反應後煞車不及致撞擊被告汽車,羅○楓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2月7日因多重性外傷死亡。
㈡原告為羅○楓之母親,因本件車禍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686萬6,991元之損害,茲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萬7,154元:原告因本件事故,為羅○楓支出醫療費用1萬7,154元。
⒉殯葬費36萬4,100元:原告因羅○楓死亡,支出喪葬蓮位8萬元、喪葬服務費26萬2,500元、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2萬400元、火化費用1萬2,000元,共計36萬4,100元。
⒊被害人重機殘值12萬6,375元:被害人重機因本件車禍受損無法修復而報廢,參酌其購入價格為50萬5,500元,請求殘值12萬6,375元。
⒋扶養費335萬9,362元:原告名下有房地等財產,應認於65歲前尚可維持生活,而於年滿65歲退休年齡後,得請求羅○楓扶養。
原告於羅○楓死亡時為48歲,無配偶及其他子女,依內政部統計110年花蓮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36.62年,於原告65歲後受扶養期間為19.62年(計算式:36.62-【65-48】=19.62),再參考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10年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45元計算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其金額為335萬9,362元。
⒌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係羅○楓之母親,羅○楓於本件車禍死亡時僅25歲,正值青年進入職場工作,迎向美好人生之際,原告養育羅○楓多年,驟然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痛苦至極,苦不堪言,心理承受強烈煎熬,決非筆墨所能描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元。
㈡被告左轉彎時必須要到肇事路口中心處,確認無來車才進行左轉,羅○楓當時也有對被告閃大燈警示,認被告未行至肇事路口中心處即開始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行車優先權的規定,本件事故羅○楓負4成肇事責任,再扣除原告已領到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給付200萬元,被告仍應賠償原告212萬195元(計算式:6,866,991(1-40%)-2,000,000=2,120,1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被告有違反任何交通規則之情形,縱有,本件車禍之原因是羅○楓闖紅燈,與被告是否違反規定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依行車紀錄器顯示,本件車禍發生前,羅○楓確實有闖紅燈之行為,即被告在燈號尚為「綠燈」時,被告汽車就已經通過停止線,並未違規,且該處黃燈號誌約有2秒,該號誌轉換為紅燈時,羅○楓駕駛被害人重機不但未超過停止線,甚至根本還未到達「機慢車停等區線」,認羅○楓有能力且有義務依紅燈號誌停車,故不論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任何人於當下情形都應該會(要)停車。
因此,對於羅○楓超越社會相當性行為之範圍,被告並無注意「羅○楓將會闖紅燈」,而必須將被告汽車逕自在肇事路口停止前進,而阻礙交通順暢之義務。
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信任其他車輛亦能依號誌指示行駛),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而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本院基於下列括號內卷附資料,先予認定。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認:「羅○楓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
「甲○○(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見卷第180-185頁)㈡兩造就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行車方向無意見。
(見卷第198-199頁)㈢被告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結果如下:(見卷第196-197頁)⒈畫面時間00分00秒:被告汽車行向燈號為黃燈,其行向前方有1台汽車直行通過路口。
⒉畫面時間00分01秒:被告汽車行向燈號仍為黃燈,被告汽車通過其行向路口之停止線,其車頭即開始往左偏移。
⒊畫面時間00分03秒,被告汽車行向燈號變為紅燈,惟對向駛來之被害人機車,尚未通過其行向之停止線。
而被告車頭已占用整個對向車道,惟尚未駛至其欲左轉路段之路口中心處。
⒋畫面時間00分04秒,被告汽車有遭撞擊而晃動之情形。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有無肇事責任?㈡若有,本件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上述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無」肇事責任。
⒈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汽車通過其行向路口之停止線時燈號為黃燈;
待行駛約2秒後,被告汽車行向燈號變為紅燈,惟對向駛來之被害人機車,尚未通過其行向之停止線,惟被告仍機車仍持續往前行駛,待畫面時間00分04秒時,被告汽車有遭撞擊而晃動之情形等情,已如前揭
三、㈢所述。足認被告汽車進入肇事路口時,其行向燈號為黃燈;
而被害人機車進入肇事路口之「前」,其行向燈號已變為「紅燈」。
⒉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汽車進入肇事路口時之燈號既為黃燈,則於號誌轉換紅燈後自得續行通過肇事路口;
而被害人機車進入肇事路口之「前」,其行向燈號既已變為紅燈,自應停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肇事路口。
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所認:「羅○楓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
「甲○○(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之結論(見前揭三、㈠所述)可採。
⒊至原告雖以被告未到肇事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云云。
惟按左轉彎時,應行至肇事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所稱之「直行車」,係指有路權之直行車,倘車輛違反前揭禁止闖紅燈之規定,因該車輛本即不得進入肇事路口,自無路權,縱使該車輛行向為直行,亦無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之適用。
而本件依前揭三、㈢所述之勘驗結果,雖可認被告有未行至肇事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違規情事,然被害人既無路權,原告即不得主張被害人為直行車而對被告之轉彎車有優先通行之權利。
是被告雖有上揭規定之違反,惟依前揭⒈所述被告已駛入肇事路口行駛約2秒後,被害人始闖紅燈進入肇事路口,並依原告主張被害人於進入肇事路口前曾對被告閃大燈示警等情,亦足認被害人已注意被告汽車已駛入肇事路口進行左轉,則被害人理應煞停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然被害人並無不能煞停情事,而仍闖紅燈進入肇事路口。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雖有上揭違規情事,然因被告縱使依規定駛至肇事路口中心處始行左轉,亦不能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是難認被告上揭交通規則之違反與本件事故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據此為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涉有過失之據。
⒋綜上,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難認有何過失。
從而,被告既無原告所指之肇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萬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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