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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8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江瑋杰
汪智偉
被 告 劉又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51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5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2日6時6分在花蓮縣○○鄉○○路000號處,將所駕駛之K**-36**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豐濱超商前卸貨,疑似因手煞車故障,車輛自行滑動撞上前方路旁停車格內之B**-5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保桿及前車頭凹陷受損。
而該車為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因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8,00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00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開公司的車發生碰撞事故,對原告主張應該要賠償伊沒有意見,損害賠償金額則請法院依法判斷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OO汽車股份有限公司OO鈑噴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停車下車後,該車自行滑動撞及原告所承保上開車輛,足認被告未安全妥善停放車輛,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出廠日期為108年9月,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車齡為2年5月,而該車輛之修繕之工資為42,629元、零件為165,863元,有估價單、工作傳票在卷可稽。
就上揭零件部分,依前開說明經折舊後得主張之金額為55,88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65,863×0.369=61,2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5,863-61,203=104,660;
第2年折舊值:104,660×0.369=38,6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4,660-38,620=66,040;
第3年折舊值:66,040×0.369×(5/12)=10,1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66,040-10,154=55,886),加計工資42,629元後,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98,515元(計算式:55,886+42,629=98,515)。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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