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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103號
原 告 廖苑辰
被 告 謝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提供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前之同年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人,約定出借帳戶可獲得免費海洛因之代價,遂於111年4月22日,與「阿富」一同前往臺灣銀行花蓮分行,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並申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當場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阿富」,容任「阿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阿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4月29日上午9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阿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匯出該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使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部分還在上訴中,不是我詐騙原告的,我也是被「阿富」騙的,都是上游拿到錢,我沒有拿到錢,當初他們是以海洛因控制伊,我也很後悔,我很配合警方調查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任,在主觀要件上僅須行為人具有過失,即應負責,初不以其主觀上有故意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而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3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罪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可獲得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雖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散播求職資訊或申辦貸款廣告手法,引誘急迫或無知民眾上門應徵、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然被告卻因受毒品誘惑,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於111年4月22日前往臺灣銀行花蓮分行申辦系爭帳戶,並申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當場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其違反個人對自身金融帳戶管控義務甚明。
復考量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益見被告對此應無不能察覺、辨別、產生懷疑之理,對於其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可能發生遭作為詐騙使用乙情,自難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自難謂其就本件侵權行為在主觀上未有過失。
另人頭帳戶既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遮斷金流軌跡以逃避查緝之重要工具,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與原告匯款後因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㈢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6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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